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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民发〔2012〕27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 各省、自...
发布时间 2026-07-14 14:2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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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2012〕27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二、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地方政府还可通过增发补助金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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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2014〕79号 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现将《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4月4日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一、为规范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二、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三、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以现行住房保障制度为依托,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四、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五、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六、优抚对象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七、优抚对象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自建房时,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拨地定桩测绘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八、符合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到当地光荣院、福利院等机构集中供养。九、优抚对象以家庭为单位享受住房优待,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视为一个家庭,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家庭实际情况认定。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07-14
民发〔2012〕157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2号令),自2011年8月1日起,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即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标准调整后,一些省市来电咨询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的具体事宜,为便于各地操作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依据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数据为准。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中央军委2006年6月11日印发了《军队工资制度调整改革方案》(〔2006〕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军人基本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基本工资结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中“本人月工资”计发办法为:(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1.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为本人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2.月工资高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为本人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龄工资之和。(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在职士官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和军龄工资(按本人服役年限计算)之和计发。(三)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死亡,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按照排职职务工资(一档标准)、少尉军衔工资(一档标准)之和计发。 2012年9月12日07-14
民函〔2012〕255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一、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 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的有关规 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户口本、退伍军人证、军队医院证 明以及就诊病历、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相关材料进行 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附后)交予申请人;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 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逐级报送审批机关。三、申请人根据审批机关安排,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 送检表》到审批机关指定的医院,对其服役期间军队医院证明的 所患慢性疾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 检表》由医院直接送交审批机关。四、审批机关应当从所建立的医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 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医院检查结果,作 出是否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民发[2011]208号) 的认定意见。五、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审批机关做出是否符合享 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结论,告知申请人,并逐级通知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2年8月6日 (正 面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情送检表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年 月 (贴照片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送检医院:送检时间:201 年_ 月_ 日 时送检疾病:对“送检疾病”的检查结果(由检查医师书写,或另附相关《检查报告单》):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由专家填写):经鉴定,以上检查结果:1. ○不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2. ○符合《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_ 系统 专家签字: _年 月 日 送检单位: 区(县)民政局(章) 年 月 日 (背 面 ) 注 意 事 项 1. 本表由送检民政局录入相关内容,电脑打印生成。除“检查结果” 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外,其它内容手工填写无效。2.“送检疾病”仅限于申请人服役期间所患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病, 且录入的慢性病最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3.照片压民政局钢印,送检单位加盖民政局印章。4.申请人持本表按送检时间到送检医院,对“送检疾病”进行检查。 检查后另由专人将本表及其它“检查结果”从相关检查科室转送审批机关 (或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本人不得自取及转送。07-14
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发〔2011〕2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现将《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印发你们,请在落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时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 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 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 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 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 初级士官。慢性病不是指某种疾病,而是对起病隐匿,病程长且迁 延不愈,病因复杂,需长期医疗服务,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严 重影响的一类疾病的总称。常见慢性疾病或功能障碍按系统列举如下:一 .消化系统反流性食管炎;反复消化道出血;食管成形术咽下运动不正常;食管切除重建术后;食管裂孔疝;消化性溃疡;慢性萎缩性胃炎;消化道息肉病;消化道或消化腺肿瘤; 慢性胆囊炎;胆石症;慢性胰腺炎;炎症性肠病;轻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肝硬化代偿期;胃部分切除术; 小肠部分切除;结肠部分切除;脾切除或部分切除; 肝部分切除;胆囊切除;胆肠吻合;胰腺部分切除;二 .呼吸系统慢性支气管炎; 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肺心病;呼吸系统肿瘤;肺纤维化;慢性活动性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间质性疾病;肺段切除术或修补术;气管或支气管成形术;部分胸廓改形术;三 .循环系统高血压病;慢性心律失常;心脏瓣膜病;冠心病;慢性心包炎;心肌炎;心肌病;主动脉瘤或主动脉夹层;周围血管疾病(如:大动脉炎、雷诺综合征、脉管炎、闭 塞性动脉硬化、静脉血栓形成等);四 .神经、精神系统轻度癫痫;不完全性面瘫;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失语; 截瘫或偏瘫肌力小于4级;双手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小于4级;单足全肌瘫肌力小于4级;周围神经炎性疾病;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颅内或脊髓占位性病变;帕金森病;多发性硬化症;脑血管疾病;肌营养不良;重症肌无力;神经系统肿瘤;各类精神病性障碍;五 .泌尿生殖系统一侧卵巢病变;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单侧输卵管切除;一侧肾上腺病变;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一侧睾丸、副睾切除;慢性肾炎或肾病;肾病综合症;慢性泌尿系感染;泌尿系结石或梗阻;多囊肾;泌尿生殖系统肿瘤;慢性前列腺炎;六 .内分泌系统和代谢性疾病 糖尿病;低糖血症;下丘脑一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胰岛内分泌肿瘤;七.造血系统和免疫、风湿性疾病各种慢性贫血;白血病;淋巴及血小板性疾病;免疫缺陷病;风湿热;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成人 Still 病;色素沉着绒毛结节性滑膜炎; 血清阴性脊柱关节病;多发性肌炎;原发性血管炎;痛风及高尿酸血症;大骨节病;顽固性牛皮癣;严重白癜风;八 .骨骼系统疾病慢性骨髓炎;硬化性骨髓炎;骨无菌性坏死;滑膜软骨瘤病;骨、关节结核;骨肿瘤;骨囊肿;腰椎管狭窄症;九 .五官系统因眼病(近视眼除外)致视力下降, 一眼矫正视力 ≤0.5, 另眼矫正视力≥0.8;因病双眼矫正视力07-14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 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人事(干部)部门:2011 年8月1 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 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 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 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 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 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 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07-14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民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 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 号,以下简称《通知》)规 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 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 确 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 施。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 月 1日试行义务兵 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 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 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 (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 审定和申报。(一)政策宣传。各级民政部门要广泛采取媒体播报、张贴 告示、入户宣讲等形式,保证将政策内容宣传到位,做到家喻户 晓,防止因政策宣传不到位出现漏查漏认的问题。(二)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 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 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 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 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 明理由并告知本人。(四)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 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份,逐一审定其年龄、服义务兵 役的年限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 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 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 顺利进行。会审认定的依据应为个人档案、退伍证、户口簿、身份证等 有效证明材料。对年龄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身份证不符的,应 以身份证为准;对服役年限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退伍证不符的, 应以个人档案为准。对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申报人,由乡(镇、 街道)民政助理员会同同级人武部、村(居)委会和已认定的同 乡(镇、街道)、同期入伍、同部队服役的人员进行会审,形成会 审纪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五)建立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对申报登记人员的资料,要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并认真做好适时更新、动态管理工作。核查认定工作过程中需要相关人员填写的表格,由县级民政 部门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作,但表格内容应包括民政部制发的《60 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附件)中的项目。审定工作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填入《60周岁 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统一录入优抚对象信息管理系 统,与其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样,形成每年定 期更新机制。三、信息数据的统计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的审批工作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统计核实数据,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逐级上报。省级 民政部门应于10月30日前将本地区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统计 结果送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报民政部、财政部,力争在12 月31 日前将老年生活补助发放到每一名对象手中。各地在报送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的信息数据时,连同第二 年将要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对象数量等情况一并报送。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责任制。各级民政部门一定 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改革发 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 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的 重要政治任务,摆上即办日程,认真组织、周密部署、精心安排、 稳步实施,把工作做细做实,把好事办好。各级民政部门主要负 责同志要对这项工作负总责,遇到重大问题亲自抓,敏感问题亲 自解决,棘手问题亲自协调处理,切实按照《通知》要求,积极 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好工作经费和工作力量调配等问题,为政策 落实提供基础保障;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负责,靠前指挥,全力 以赴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具体工作人员要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落实到户,确保政策待遇落实到每一名符合条件的对象身上。(二)准确把握政策,抓好贯彻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刻 领会中央精神,准确把握政策的精神实质、核心内容、基本要求 和政策界限,切实理清贯彻落实的思路、对策和措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核查认定工作,做到不错、 不漏,严格按政策把这部分人员的身份、服义务兵役年限、年龄 等信息核准。要注意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落实 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三)加强宣传教育,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通过各种形式 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特别是要把党和政府对这部分人 员的关心爱护宣传到位,把他们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 来。要坚持解决实际问题与做好思想工作相结合,使落实政策、 发放补助的过程变为开展思想教育引导的过程。要加强督促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附件: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 附件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行政区划代码: 填表单位:01姓 名02性别□1男口2女03民族 照片04身份证号码05出生日期年 月 日06退役证件号07户口类别□1农村□2城镇08户口簿上住址: 省 市 县(区)09实际居住地址: 省 市 县(区) 10入伍时间年 月 日11退役时间年 月 日12服义务兵役起止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13所服义务兵役折算年限 年14服役部队名称(番号)15服役部队代号16健康状况: □ 1 良 好 □ 2 一 般 □ 3 差17生活状况:□1良好□2一般□3差18婚姻状况: □1未婚□2已婚□3离异口4丧偶19就业情况:□1在职□2不在职20家庭情况:家庭人口 人,其中,①18岁(含)以下 人②60岁(含)以上 人21医疗保障方式:□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口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口4商业保险口5无22养老保障方式:□1新型农村养老保险□2城镇居民养老保险□3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口4商业保险□5无23住房情况:①房屋性质□1自有口2承租□3寄住②房屋面积: m²,房屋间数:间③是否危房口1是口2否24是否属于孤老:是口否□25劳动能力:□1具备□2部分丧失□3完全丧失 26是否具有其他优抚对象身份:是口否□27如第26项选择“是”,请选填以下项目:口残疾军人口伤残公务 员口伤残人民警察口伤残民兵民工口烈属口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口病 故军人遗属口在乡老复员军人口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口参战退役人员□参试退役人员28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是口否□29是否享受五保待遇:是口否口30联系电话31身份认定依据:□1个人档案□2退伍证件□3已认定人员书面证明□4其他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07-14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提高以后,各地要求享受这一待 遇的退役人员逐步增多。为做好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等工作, 经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 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 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 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 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 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 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一)本人申请;(二)户口本;(三)退伍军人证;(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1. 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 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 生部门确认);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 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 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 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 告、诊断结论等。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 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或到指定 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 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 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 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 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 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 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上述情形。并告知“逾 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六、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情形,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七、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 体实施细则。八、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对此前退伍的义务兵和初级 士官也按照本通知精神办理。07-14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14〕3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一直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参照军人伤亡抚恤的 有关法规政策执行,民政部1989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 和2004年印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 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先后对此进行了明确,保 证了这部分人员有关待遇的落实。2004年以来,军人伤亡抚恤法 规政策不断修订完善,部分旧的法规政策被新的法规政策代替,为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依法进行,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评残和抚恤;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 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拟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 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由其所在单 位或地区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放办法按 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 发〔2001〕317号),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 〔2007〕64号)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 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 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五、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按照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印 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07-14
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4〕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 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各军区、 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为进一步做好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工作,我们制定了《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现印发你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4年9月26 日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第一条 为了激励民兵预备役人员牺牲奉献精神,积极参加 和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 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的多样化军事任 务,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或者 批准的下列任务:(一)配属或者配合部队作战,独立执行作战任务,为部队 作战提供支援保障,参与战时管制和维护社会秩序,担负武器装 备、军用物资紧急生产和运输保卫等参战支前任务。(二)支援配合部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参加海上维权行动, 担负维护网络、电磁空间安全等任务。(三)执行陆海边防地区和其他战备重点地区的侦察、警戒、 巡逻等战备勤务,担负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守护任务。(四)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演习,或者配合、保 障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和科研试验等任务。(五)协助公安、武警部队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查处违法犯 罪行为,打击各类恐怖组织和处置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以及发 生骚乱、动乱、暴乱时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等反恐维稳任务。(六)在国家、地方重大活动中担负安全保卫和警戒任务。(七)执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抢险救援 任务。(八)执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组织或者批准的 其他多样化军事任务。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死亡,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或者直接支援保障部队作战死亡的,以及对 敌作战或者直接支援保障部队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 的;(二)因执行参战支前或者维护边疆、海洋领土主权等任务 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 者折磨致死的;(三)为执行反恐怖、抢险救灾任务或者处置突发事件死亡 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任务,或者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 亡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执行对敌作战、直接支援保障部队作战、 反恐怖、维护主权、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 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 由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审查 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 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 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送 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死亡,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 亡的;(三)在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四)其他因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死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执行对敌作战、直接支援保障部队作战、 反恐怖、维护主权、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多样化 军事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公牺牲,由负责组织指挥的军队团级以上 政治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属于有工作单位或《工伤保险条例》规 定适用范围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确认;不属于上述范 围的,由其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第五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员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分别发给烈士证书、因公牺牲证书。第六条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死亡,被评 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烈士褒扬金。烈士遗属除享受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上 述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 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对于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 期抚恤金。其他抚恤事项,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死亡,被确 认为因公牺牲的,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相关规定适用范 围的,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 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 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的遗属,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因公牺牲时上 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 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因公牺牲民兵预备役人员遗属的其他抚恤事项,参照《军人 抚恤优待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 为因战致残;因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 为因公致残。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致残,须由负责组织指 挥的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适用范围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 享受相关待遇;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按照《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 并享受相关待遇。第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死亡后被评 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其他优待事项,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民兵预备役人员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期间,其家庭生产、生 活遇到实际困难的,当地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协调地方有关 部门和单位帮助解决。第十条 停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优待,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 优待,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07-14


